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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国家法律 发布时间:2008-05-05
(大房局发[2002]115号文 2002年9月18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连市房产局、民政局、财政局、物价局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民政局负责廉租住房对象收入情况的审核;财政局负责资金筹集和运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物价局负责核定廉租住房补贴标准和租金标准并监督其执行情况;房产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解困住房管理中心为大连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廉租办),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人的初步审核、预登记工作,同时与市廉租办共同负责对审核后的双困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户)进行确认和轮侯排序。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或机构,根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户情况,拟定廉租住房年度资金筹措计划和每个阶段资金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主要来源于从城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资金使用情况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问题,以租金补贴为主,也可提供部分廉租住房。
第五条 申请住房租金补贴或者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
员。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权利能力。
第六条 申请住房租金补贴或者承租廉租住房,必须提供以下证件:
(一) 承租廉租住房或租金补贴申请表;
(二) 户口簿和家庭成年人的身份证;
(三) 原住房的房证;
(四) 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发给的非农人口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 其它证明(烈属、残疾人、无房证明等证件)。
第七条 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的计算。同在一个房证内的户口人数一并计算(不含申请人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落户时间以2001年12月1日前为准。
第八条 租金补贴标准。2003年底以前,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按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人,每平方米17元/月加调节系数计算:
(一) 1人,17元/月×8(平方米)×1.33(系数)=180元/月;
(二) 2人,17元/月×16(平方米)×1.0(系数)=272元/月;
(三) 3人,17元/月×24(平方米)×0.9(系数)=367元/月;
(四) 4人以上(含4人),17元/月×8(平方米)×人数×0.8(系数)=补贴额/月。
有房家庭的租金补贴在扣除原住房使用面积后,按上述标准计算;
同一户口内,属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人口享受租金补贴。
第九条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或机构发放租金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符合条件的家庭自行到社会上承租住房,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月租金金额。
(二)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或机构审核并备案。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高于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计发,超过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低于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计发。
(三) 签发租金补贴通知书。
第十条 实行直接配租廉租住房的,应根据房源情况,重点解决烈属、孤老及1955年前复转军人。
第十一条 2003年底以前,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80元收取。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获得配租资格的家庭以及私自调换、转租、转借、转让廉租住房者,以《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租金补贴家庭中的假租房、虚报租金者,除立即停发及追回租金补贴外,三年内不再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面积计算标准、租金补贴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只适用于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
区。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各先导区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大连市房产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