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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
信息来源:国家法律 发布时间:2002-10-13
(辽政办发[2001]93号文 2001年11月28号发布
辽政发[2002]10号文 2002年1月18日转发)
2000年以来,各地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2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省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辽政办传[2000]144号)要求,对企业抵押贷款的有关收费进行了检查整顿,在取消不合理收费、降低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政策措施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企业和银行对办理抵押贷款收费多、乱收费、负担重等问题反映仍很强烈。为规范并加强抵押贷款收费管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抵押登记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一)企业办理抵押贷款,除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登记外,不得随意要求其他任何登记和收费。抵押物的抵押权益登记有效期限应与贷款期限相一致。
(二)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收取土地抵押登记费。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费标准5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三)企业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管理单位可收取房产抵押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抵押额的1.5‰。
(四)企业以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公安部门可收取机动车抵押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辆车100元。
(五)企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和机动车登记期满,继续利用同一抵押物申请抵押贷款续期的,每次只收取工本费10元,不得再收取抵押登记费。
(六)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及机动车以外的物品作为抵押物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取抵押登记费。
二、规范评估服务和评估收费
(一)办理抵押贷款抵押物需要评估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自行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迫企业到指定的评估机构接受服务及收费。
(二)评估机构收费必须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向用户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认真执行以下收费规定。
1.土地评估收费按土地评估总额的2‰至0.05‰分档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2.房产评估收费按房产评估总额的2.5‰至0.05‰分档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二)。
3.机器设备评估收费,评估总额在50万元以下部分,在50元至1000元内商定收取;50万元以上部分按2‰至0.025‰分档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三)。
(三)在贷款期限内,评估机构不得对抵押物重复进行评估并收费。企业以同一抵押物申请抵押贷款续期,委托前次评估机构再次进行评估的,其收费标准不超过上述规定收费标准30%的幅度内计收。
(四)对抵押物进行评估,须以与贷款规模相适应的有效抵押物的评估金额为基数计取费用,不得采取扩大评估标的范围或虚高估价的方式多收费。
(五)抵押物所有权清楚,贷款企业和贷款银行对其价值双方认估,不再评估。贷款企业能提供证明抵押物当期价值有效文书的,贷款银行不得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三、公证、鉴证和保险应以自愿为原则
(一)对企业抵押及贷款合同不得强制进行公证、鉴证。如需进行公证、鉴证,公证费和鉴证费由提出方支付。
(二)公证机构收取的公证费,抵押登记公证每件收取100元,贷款合同公证按标的额的5‰至0.25‰分档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四)。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合同鉴证费,按合同金额0.5‰ 收取,最高收取1500元。
(四)对抵押物的保险应本着自愿原则,由贷款银行与贷款企业进行协商。
四、各市政府要责成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企业抵押贷款收费进行清理和整顿,市及市以下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一律废止。企业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对有关部门、单位不按本通知规定收费的,应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并拒绝不符合规定的交费。
五、要向社会公开对抵押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办法,可利用当地主要报刊、广播等形式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要向用户公示全省统一的抵押贷款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规范收费行为,自觉接受用户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
六、各中介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及时贯彻落实本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抵押贷款收费情况做好经常性的检查工作,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要严肃查处。
七、本通知规定的抵押贷款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不仅适用于企业贷款,同样适用于其他贷款人的抵押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