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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信息来源:国家法律 发布时间:2005-10-17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加强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商品房销(预)售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设立销售场所和进行预售性质的宣传展示活动,不得擅自预售商品房或以内部认购等多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二、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商品房预售,拟预售的商品房须达到如下工程进度:
(一)规划为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
(二)规划为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三、房地产井发建设应根据市政府《关于在房地产开发中加强公共、公益设施建设的。通知》。(大政办发[2005]28号)的要求,做到城市公共、公益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承担公共、公益设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与有关部门签订公共、,公益设施的建设移交协议,否则,不得进行商品房销(预)售。
四、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含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销(预)售商品房时,必须在销售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方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面积测绘成果等,销售人员有义务向商品房购房人告知上述文件的相关内容。
五、受委托从事商品房销(预)售的中介机构,应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商品房销(预)售委托书,不得为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不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理销(预)售商品房。
六、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销(预)售商品房时,不得编制虚假的销售表以及制造其他形式的虚假涨价信息,误导购房群众。
禁止炒卖期房行为。
七、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的面积销(预)售商品房。凡超出规定面积销(预)售商品房,国土房屋部门不予进行合同登记备案,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超建商品房依法予以处理。
八、商品房预售款在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只能用于该项目有关的工程建设,并存入指定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九、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使消费者能够通过信息网站及其他渠道及时掌握房屋交易情况及相关信息,保证房屋交易安全。
十、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各部门应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加强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工作,对违法进行销(预)售商品房的,要依法予以处理。要加强法制宣传和指导,规范商品房销(预)售行为,创造良好的房地产投资和经营环境,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